(2017)豫1327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492号原告:温某,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娟、王振欣,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霄,被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娟、王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王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按季度支付,至女儿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争吵分歧不断,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酗酒闹事,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多次殴打、恐吓、跟踪原告并对原告实行软禁,剥夺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创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王某1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笃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酗酒闹事、殴打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上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该证据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通过网络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儿子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9月29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6月份离开被告家外出,被告曾于2016年11月份去原告娘家见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银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