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财保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美芳申请保全案件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美芳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财保1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陈美容,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刘美芳,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担保人陈振辉,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陈美容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案外人陈振辉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闽018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美芳坐落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锦江花园三区7幢108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并同时查封担保人陈振辉坐落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国鑫庄苑2#楼203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申请人陈美容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美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保全人刘美芳坐落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锦江花园三区7幢108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担保人陈振辉坐落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国鑫庄苑2#楼203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绍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美艳(兼)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