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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曾忠锐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锐,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4094号原告曾忠锐,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吴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英,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原告曾忠锐诉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忠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从原告之妻叶军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现金,并出借给被告。2014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原告之妻叶军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其妻叶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委托原告之妻叶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就��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转账凭证,结婚证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既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亦有实际交付、结算的性质。根据《借条》及银行取款、转款凭证,表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借条》约定的1%/日逾期利率已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告现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为2015年8月20日,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当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借条》中有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相关事实,其系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曾忠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曾忠锐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曾忠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及保全费174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毅贤审 判 员  吴 中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