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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417号原告:韦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俏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黄玉愿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女黄玉胞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14岁,2009年,原告在就读初二的时候,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原告迷上被告,并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黄玉愿,××××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玉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抚养小孩,于2014年初随被告的亲属到广东打工,但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回到家后又经常遭到被告的毒打。尤其是2015年农历3月4日,原告在娘家,被告就打电话叫原告的叔伯将原告捆绑等,被告随后赶到,即对原告进行毒打后继续将原告捆绑至第二天上午11点才放。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建造了房屋,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家庭幸福美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家庭和谐,具体表现在:被告还借了9000元给原告的父亲用于支付原告弟弟的学费,原告的母亲生病住院被告全程陪护照顾之余还垫付了2000元费用,2016年,双方的亲戚资助11000元给双方加建了房屋第二层。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嫌弃被告家庭贫穷,且其在外打工接触了新鲜事物,认识了不少工友。被告没有殴打捆绑过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并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叔伯捆绑原告事出有因,但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多年,偶尔争吵是正常现象,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玉愿,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玉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相继生育了两个女孩,修建了房屋,并于××××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多年,亦应当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原告能够珍惜家庭,多为两个年幼的孩子着想,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班桂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