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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静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静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娜,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静娜未提供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原因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确认属于火灾或自然就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张静娜在一审时并未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否定条款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只是对公估报告推定全损认可,但并不认可对损失的计算,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这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确认;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认定金额过高,应予重新认定。张静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静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张静娜车辆损失181924.36元、施救费3883.5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8980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9696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均含不计免赔险,并附加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18562.5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静娜。2016年5月12日5时19分许,冀A×××××号车在灵寿县西外环066县道路口红绿灯处发生起火事故,后经报警,灵寿县公安消防大队灵寿中队出两辆水罐消防车到场处置。鹿泉区风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冀A×××××号车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4000元。2016年5月20日,张静娜委托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公估,公估金额181924.36元,公估费4000元。另查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第四条赔偿处理:(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张静娜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均含不计免赔险,并附加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相关术语含义的约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险车辆因燃烧而致损,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而保险车辆的燃烧原因无论是属于火灾还是自燃,均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如果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燃烧还存在第三种原因,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有火灾及自燃以外的燃烧情形,故该院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要求张静娜继续举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要求依照保险条款免赔20%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只有举证证明其已对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方才生效,而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故该院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一、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张静娜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据公估报告鉴定金额赔偿车辆损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折旧时间应当从车辆注册之日起计算,且扣除的残值金额过低,但未就其该项抗辩说明具体理由和计算依据,亦未对张静娜提交的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依据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提公估费票据系收据,故不予认可且不承担公估费的辩解,该院认为,该公估费证明票据虽为收据,但其记载有本案事故车辆及被保险人信息,并加盖有公估单位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印章,其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并被该院依法采信,故该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院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依据张静娜实际支付的公估费4000元承担公估费。二、施救费。张静娜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记载有本案事故车辆信息,施救时间亦与本案事故时间吻合,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依法据实承担施救费4000元。综上所述,张静娜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1924.36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89924.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告张静娜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9924.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因起火燃烧造成全损,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静娜为案涉机动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火灾、爆炸、自然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无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因火灾还是因自然造成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张静娜提供的灵寿县公安消防大队灵寿中队出具的证明未就被保险机动车起火原因作出认定,但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就被保险机动车起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以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每次赔偿施行20%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只有在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张静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案涉保险单载明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8562.56元,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6960元(即新车购置价),由此可见,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保险金额系双方当事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予以确定。公估报告按照该保险金额扣除自投保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车辆折旧后认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按照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公估费属于保险事故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虽然对张静娜提交的公估费和施救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张静娜主张的公估费和施救费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 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