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19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陈某1,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于1991年在中山市石岐镇原彩图印刷厂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封开县渡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3。自从1997年被告由彩图印刷厂抽调到上海工作开始,双方开始两地分居,感情也由冷淡演变为破裂。2008年正式分居直至现在。分居期间子女一直由我自己照料,供他们读书。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无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7年1月24日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并同意协议离婚,但被告中途反悔,不同意协议离婚。事实证明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长达八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无意义的婚姻。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共同生活下去已完全没有意义,所以理所当然结束这段婚姻。现双方子女已长大成人,跟谁生活就由他们自己选择决定,原官坑村我与被告共建的房屋归儿子陈某3所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已成年,跟随生活由子女自己选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建的位于南丰镇官坑村委会塘肚村的水泥楼房一幢归儿子陈某3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1于1991年在中山打工时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开县渡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陈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3。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1997年起被告因工作调动双方异地分居,甚少往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建的位于封开县南丰镇官坑村委会塘肚村的水泥楼房一幢归儿子陈某3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外调工作后两地分居甚少与原告联系,夫妻才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日后加强沟通和联系,或者通过解决了异地分居问题会恢复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从家庭及对方着想,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大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