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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与钟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钟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013号原告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3592245D。法定代表人钟再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国英,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波,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钟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2400元挂靠损失;3、被告支付未投保违约金2000元;4、被告支付未参加安全学习违约金45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挂靠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挂靠的川A×××××号车应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另外挂靠的川A×××××号车的交强险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未对该挂靠车继续投保交强险。基于上述的两点理由,该挂靠车已经不具备合法上路及进行货运经营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无存在的法律基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3、车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的第一款约定乙方要遵守安全管理,车辆按期年检和维护,以及安全学习。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故原告方主张申请解除合同。被告钟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钟波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车型:红岩牌CQ32545MHG384,吨位:12.76)货车一台(以下简称挂靠车辆)挂靠在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挂靠的车辆为乙方自有货车,但需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其车牌为:川A×××××,发动机号08121155374,车辆识别代号LEFF25M4980004192,(该车辆上户登记后产权仍属乙方)。车辆上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登记证书由甲方保管)。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车辆挂靠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及乙方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执行甲方的车辆检修、二保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活动,加强车辆维护,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年检等;如发现乙方挂靠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停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4月,挂靠的川A×××××号车应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但被告至今仍未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另外挂靠的川A×××××号车的交强险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未对该挂靠车继续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销第2、3、4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车辆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订立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川A×××××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鹏程公司,钟波仍将车挂靠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可随时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关于川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对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销第2至4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波之间关于川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钟波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子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