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俊、赵博华与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俊,赵博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花台村六组31号。法定代表人:周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博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赵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被上诉人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湖北中恒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单位为上诉人,承包单位为赵博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施工的承包方为被上诉人赵博华,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一审判决仅依据汇款单上汇款人为王俊就认定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证据不足,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博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所签工程应尽快完成。”即该工程的承包方赵博华承认案涉合同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未完工。而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王俊陈述的2014年3月15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一审中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上诉人王俊有关竣工时间的陈述,上诉人对于王俊有关工程竣工时间的陈述也不认可。同时,钢构部分进场施工时间不应当作为认定竣工时间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1#车间钢结构及钢结构门窗,2#、3#、4#、5#车间土建、钢结构、厂房基础、门窗和车间地坪。”即钢构部分包括在工程承包合同中,钢构部分进场施工时间不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已认定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的第十四条中约定:“(1)自进场之日起,至乙方工程款垫资到300万,超过部分由甲方全额支付未完结工程款。(2)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15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完后,贷款下来后,一个月之内付到总造价的95%。”即案涉工程付款分两部分:300万内由承包方垫资,超过部分由甲方全额支付。垫资的300万应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贷款下来后,一个月之内付到总造价的95%。假设对照被上诉人的工程决算书,上诉人依据合同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前,也仅应支付140万元左右工程款。四、工程所需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乙方的税金及其他部门的费用,由甲方代收代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俊辩称:1、关于王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王俊是适格的。王俊承接到工程后,给付了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垫付了材料费、人工工资等,特别是上诉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视为默认被上诉人王俊是实际施工人,相关证据证明王俊组织施工队伍施工;2、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找来的,是在被上诉人王俊施工的基础上施工的,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那一天就是王俊对上诉人交付工程之日;3、上诉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工程,使用之日就是竣工之日;4、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明确是哪些费用,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博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一、王俊在承建中恒公司厂房基础工程中,全部由王俊出资并支付人工报酬,即其为实际施工人,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王俊享有并承担。二、在中恒公司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8月13日,共计收到王俊履约保证金及垫资规费189.6万元后,王俊于2013年10月20日开工,2014年3月15日将工程交付中恒公司使用。我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签约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需要说明的是,此时实际施工人王俊承建的工程已基本竣工。三、关于一审庭审后,我与中恒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一,我在此工程中未出资;第二,我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我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中恒公司在开庭后,曾多次缠着我,并说此补充协议不作为法律依据,只作为办理建工手续用。我没办法的情况下,违背个人意愿,在中恒公司早已打印好的《补充协议书》上敷衍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第四,为了更正我的签约错误,我于2016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个人声明:“郑重声明,王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权益全部由王俊享有和全权负责处理,与我赵博华无关。”故该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对王俊没有约束力。王俊、赵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21202.93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施工报建许可垫付的规费39.6万元、钢构材料款50万元、劳务挂靠费2.5万元,共计192.1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以其个人账户在2013年8月6日汇出100万元;2013年8月12日汇出39.6万元;2013年8月13日汇出5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赵博华之子赵南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垫付的施工许可办证费39.6万元、钢构厂房工程钢构制作安装材料款5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赵博华的劳务费2.5万元,合计192.1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赵博华之子赵南发出《开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被告的2#、3#钢构厂房工程,经被告审核,符合开工条件,准予2013年10月23日开工,并有相关的图纸会审记录和工程联系单,随即开始施工。2013年12月18日,增补了4#、5#厂房工程的工程事项。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4栋轻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整体制作及安装生产运输工程,并约定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赵博华签订了一份《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博华负责被告2#、3#、4#、5#车间土建、钢结构厂房基础,门窗和车间地坪工程。2015年1月26日,荆州市楚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俊承建被告的工程的工程总量进行汇总,并出具《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3#、4#、5#厂房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款为4421202.93元。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方的陈述,原告王俊经赵博华介绍,实际施工了中恒公司2#、3#、4#、5#厂房的基础土建工程,费用均由原告王俊垫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进场对中恒公司2#、3#、4#、5#厂房的钢构部分进行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全部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博华与被告中恒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2月17日补签的《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赵博华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该合同无效。被告赵博华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在诉讼中形成,且赵博华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合同对原告王俊没有约束力。原告王俊实际承建了被告的建设工程,现工程竣工,被告中恒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垫付的规费39.6万元、钢构材料款50万元,共计189.6万元,但是原被告并未就垫资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垫资部分,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原告王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挂靠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中恒公司应当在竣工后积极组织工程的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中恒公司却在2013年11月1日与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进场开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结合原告王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王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3月15日全部竣工。被告中恒公司认为工程决算书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但《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3#、4#、5#厂房工程决算书》是由荆州市楚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准,而被告中恒公司既未在开庭前对该工程的工程款重新进行核算,也未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工程决算书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王俊承建的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3#、4#、5#楼土建工程总造价为4421202.93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之日起,以6317202.93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俊6317202.93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6317202.93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博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9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245元,由被告负担609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恒公司、被上诉人赵博华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俊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俊是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接的2#、3#、4#、5#厂房基础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左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他做的。证人作证的只是土建工程的完工时间,不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时间,案涉工程还包括钢构工程在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王俊组织人员施工及2#、3#、4#、5#厂房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博华签订的《湖北中恒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因赵博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王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四、如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有无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的费用。中恒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王俊向上诉人交纳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建筑施工许可办证费用和钢构制作安装材料款的行为、赵博华的陈述、肖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王俊系案涉工程基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湖北中恒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厂房的基础工程和钢构部分,但中恒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将工程的钢构部分发包给了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王俊仅系案涉工程基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基础工程完工后,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以荆州市金宏钢构有限公司的进场施工时间作为王俊承建的基础工程竣工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荆州楚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其工程量依据为中恒2#、3#、4#、5#厂房工程竣工图纸及签证单,定额依据、材料价格依据系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2#、3#、4#、5#厂房工程基础工程总造价为工程决算单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上诉称工程所需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一审中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所称费用指设计费、监理费、勘察费、电力电缆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无约定,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5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恒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杨 权审判员  杨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