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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上诉人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相关协议,加之已发现多起伪造上诉人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宣汉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若不对协议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又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明显错误。上诉人申请二审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诉状看,本案不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是属于与票据有关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宣汉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协议中的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应确认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许 红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