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康丽包袋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康丽包袋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康丽包袋厂,住所地武汉市汉口马场角小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敏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李光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青,该街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康丽包袋厂(以下简称康丽包袋厂)因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胡敏霞以康丽包袋厂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状中并未加盖康丽包袋厂的印章仅有胡敏霞个人签名,其也未提供康丽包袋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街办事处)解除对企业的托管,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托管行为存在,其诉请并无任何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康丽包袋厂在2009年底已经完成了改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康丽包袋厂的起诉。上诉人康丽包袋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胡敏霞以康丽包袋厂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起诉状中并未加盖康丽包袋厂的印章,仅有胡敏霞个人签名,其也未提供康丽包袋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该项认定错误。胡敏霞并非是以康丽包袋厂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康丽包袋厂行政公章被被上诉人收走,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由胡敏霞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理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认定康丽包袋厂在2009年底已经完成了改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引用的司法解释,系在民事案件审理时,针对因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非针对企业改制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对至今仍正常存续的集体企业资产被政府行政性调整不服提起的诉讼,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予以受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民族街办事处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康丽包袋厂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民族街办事处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关于胡敏霞能否代表康丽包袋厂提起行政诉讼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康丽包袋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厂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胡敏霞,故胡敏霞有权代表该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据此,原审裁定中有关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理由有误,引用的司法解释相应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法院虽然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存在漏洞,裁定的部分理由及部分依据失准,但上诉人康丽包袋厂此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康丽包袋厂提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