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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国,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常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建国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芋荷路“好再来”餐馆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往璧城街道战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泉街道温泉路公交车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罗建国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罗建国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1.8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建国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国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