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宇、姚奋莺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姚奋莺,蒋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男,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人陈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奋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人姚奋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刚,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盐津县。被告人蒋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姚奋莺、蒋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姚奋莺、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陈宇与谭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出于争强好胜之目的,被告人陈宇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姚奋莺、蒋刚及杨某(另案处理)至本市相城区泰元家园小区,被告人姚奋莺又电话纠集姜某1(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姜某1又纠集姜某2(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该地,其中被告人蒋刚携带伸缩棍、被告人姚奋莺携带伸缩棍和和水果刀,准备与对方人员斗殴。斗殴开始前,被告人蒋刚的伸缩棍被被告人陈宇拿走,被告人蒋刚则将被告人姚奋莺的伸缩棍和水果刀放回宿舍。后被告人陈宇、姚奋莺、蒋刚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谭某、夏某、曾某(均系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陈宇、姚奋莺均持被告人蒋刚的伸缩棍对被害人夏某、曾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夏某、曾某头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宇、姚奋莺、蒋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姚奋莺、蒋刚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夏某、曾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姚奋莺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蒋刚为斗殴提供械具,且积极参加,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宇、姚奋莺均纠集他人并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刚尽管客观上为斗殴提供了工具,但其没有纠集他人,斗殴开始前还将姚奋莺持有的工具收掉,避免了有可能发生的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蒋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宇、姚奋莺、蒋刚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宇、姚奋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姚奋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蒋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