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国山与杨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山,杨凤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82号原告:王国山,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山东省胶南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凤云,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王国山诉被告杨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700元,滞纳金32032.4元,合计141732.4元;2、判决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支付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起,被告即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轮胎,由原告陆续送货至被告处,该购买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9月,扣除该期间被告的退货及支付的款项,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1097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现金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杨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发货明细帐》一份,有被告杨凤云签名,时间为8月1日,证明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轮胎数量及规格,被告欠原告货款83200元;2、《发货明细帐》、《欠条》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在同一页面,上有《发货明细帐》记载被告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的各种轮胎,未付金额为109700元;下有《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97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八加付滞纳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起,被告即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轮胎,由原告陆续送货至被告处,该购买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9月,扣除该期间被告的退货及支付的款项,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1097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逾期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加付滞纳金。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现金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在对帐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以及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10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部分,系根据欠款中逾期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加付滞纳金的约定进行,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数额的计算结果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原告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既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日期,应当依约履行,逾期支付,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以所欠货款10970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山货款人民币109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王国山已预交),由被告杨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