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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代玉秋与高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秋,高兴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202号原告:代玉秋,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高兴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代玉秋诉被告高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秋及被告高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1月5日前给付5000元,剩下每年至少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019年11月5日必须还清。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分期付款部分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前两期分期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提前给付,特诉至法院。被告高兴立辩称:原先这笔钱是我父亲借的,我在外地打工,我回来后我父亲生病了,原告也让我签字,证明这笔债务由我偿还,2014年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我还欠原告6万元债务。2015年4月2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契约,承认共欠原告10万元债务。将我的7亩地交由原告耕种,每年抵价7000元,种一年从10万本金中扣除7000元,直到原告没有耕种能力为止,被告返还剩余债务。我于2015年偿还现金3000元,2016年偿还现金5000元,一直按照还款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签约之后,双方认定4万元欠条已经失效。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0日借据复印件,22014年11月5日欠条复印件,3、2016年3月30日书写的还款协议书,4、辉发城镇兴隆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同,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与其父亲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2分计算。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代玉秋4万元,2015年11月5日前至少还5000元,剩余欠款以后每年至少还1万元,一直还清为止。2019年11月5日必须还清。2015年4月21日,原告前夫张喜贞与被告签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高兴立欠张喜贞本金10万元,高兴立拿出7亩地做为补偿,让张喜贞耕种,每年作价7000.00元,种一年算一年,一年在10万元本金里扣除7000元,如果张喜贞不能耕种,高兴立返回剩余本金。2016年3月30日,担保人张玉芬、梁福禄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6万元,2015年种地去7000元,付现金3000元,共计10000.00元,从16年种地,1年去3000元,付现金5000元,如果土地收回,一年付现金8000元。根据辉发城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让原告耕种的耕地属于退耕还林地,2017年必须还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原属于被告父亲的借款,其在借据上签字属于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耕地让原告耕种以抵顶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前夫张喜贞签订的证明,证明内容虽然约定被告提供耕地让原告耕种,以抵顶被告所欠原告10万元借款,该数额包括本案4万元借款,此属于被告对还款数额、期限、方式的约定,该证明不能否定原被告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另外,被告无异议的由担保人在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原告种植被告耕地后所抵顶的借款为6万元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具体抵顶数额以及是否能够继续抵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立给付原告代玉秋所欠借款40000.00元,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共计820.00元,由被告高兴立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