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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人民医院与曹兰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人民医院,曹兰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55号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康宁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4518743643。法定代表人:史克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曹兰绪,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曹兰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被告曹兰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聘用被告从事医疗辅助工作,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节假日不休息的,根据实际上班时间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时计发工资报酬。2015年9月,因原告将医院部分医疗服务辅助工作(包括被告从事的工作)外包,已无需再聘用被告提供劳务,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2016年12月12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925.6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已特别约定加班的,其加班报酬按时计发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兰绪辩称,签订的合同每天工作四小时,实际每天工作5小时,周末也没有休息,一年365天都在上班,没有休息时间,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奉节县人民医院(甲方)与曹兰绪(乙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曹兰绪担任妇产科护工岗位工作,工作任务或职责为领药品、送布、领物品、发清单,服从安排。以完成领药品、送布、领物品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折算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按小时计酬,每小时5.8元。双方特别约定,医院是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病人就是上帝,如果有突发事件,或病人需要,节假日不能休假者,按实际完成任务情况计发工资,按时计酬。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0月1日,奉节县人民医院终止与曹兰绪之间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曹兰绪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曹兰绪与奉节县人民医院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奉节县人民医院支付曹兰绪加班工资13925.60元。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奉节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奉节县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曹兰绪的身份证、《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辞退护工补发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约定均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同时,双方就节假日不能休假进行了特别约定,节假日加班按实际完成的任务计发工资,按时计酬,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节假日加班按时计酬,曹兰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奉节县人民医院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对曹兰绪要求奉节县人民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不支付被告曹兰绪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兰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