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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灿龙与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龙,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437号原告:林灿龙,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治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男,该司职员。被告:张波,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林灿龙诉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曾新成,被告新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龙诉称:原告开办沙场,以出售沙、石等建筑材料为主业,以豪都沙场(现已注销营业制造)对外开展相关业务。2011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新宏成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在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承建且施工的豪逸御华庭商住小区工程工地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中途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6月止,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673元,并约定了给付日期,可待到还款之日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张波是被告新宏成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也是货款的确认人,应当对新宏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767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林灿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新宏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3.材料款协议。被告新宏成公司答辩称:1.新宏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没有新宏成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新宏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2.原告仅向法院提交材料款支付协议,没有提供供货单、送货单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实际运到豪逸御华庭B区;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宏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林灿龙与新宏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林灿龙应新宏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灌封料”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2014年10月25日,中山市南区濠都沙场(供货单位)、新宏成公司(购货单位)、张波(工地确认人、欠款人)签订《材料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现有中山市南区濠都沙场林灿龙供应沙、石等材料给新宏成公司所承建的中山市豪逸御华庭商住楼一、二期工程,工程负责人(欠款人):张波。所供材料至2014年6月底,扣除已付款后尚欠657673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支付所欠材料款则从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率定为余款的2%,此款预计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供货方可采取其他追讨方式追偿,欠款人不得有异议。供货单位负责人处有林灿龙签名确认,购货单位处加盖“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豪逸·御华庭项目部”的印章,张波在欠款人(工地确认人)处签字捺膜确认。后新宏成公司、张波未按照协议支付上述款项,林灿龙遂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新宏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张波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任职监事长。又查:林灿龙提交的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载明,中山市豪逸御华庭B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单位为新宏成公司。庭审中,林灿龙称张波是代表新宏成公司与其洽谈涉案业务。新宏成公司则称中山豪逸御华庭项目是张波挂靠其公司承接的工程,实际交易双方是林灿龙和张波。为此提供新宏成公司(甲方)、张波、张志军(乙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承包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本工程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范围,工程名称为中山豪逸御华庭一期工程。林灿龙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新宏成公司还称,《材料款支付协议书》上加盖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豪逸·御华庭项目部”印章并非新宏成公司刻制,而是张波自行刻制,对于该章的刻制及使用情况均不知情。且,项目章不能用于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合同等,在公司未出具授权材料情况下,张波及项目章无法代表新宏成公司,其对张波与林灿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宏成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新宏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新宏成公司主张张波挂靠其公司,本案实际交易双方为张波与林灿龙,并提供《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质证不予确认,单凭此证据不足以支持新宏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新宏成公司辩称协议书上加盖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豪逸·御华庭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刻制和使用,是张波私自刻制,但新宏成公司对此既未申请有关公章的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新宏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购货单位处加盖印章,结合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载明新宏成公司为中山市豪逸御华庭B区商住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林灿龙及新宏成公司。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宏成公司拖欠林灿龙货款657673元,有协议书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新宏成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林灿龙清偿货款65767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林灿龙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波明确在该协议书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债的加入,依法对新宏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灿龙支付货款657673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2元,减半收取为6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灿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梅竹书记员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