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官保兰、李梦等与吴世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保兰,李梦,李彤,吴世欣,水文波,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470号原告上官保兰,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李梦,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上官保兰之女。原告李彤,女,2000年3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陕县。法定代理人上官保兰,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李彤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事宜。被告吴世欣,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权限。被告水文波,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经理。住所地:吉利区吉利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6716780882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委托代理人梁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重新鉴定),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诉被告吴世欣、水文波、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吴世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远、被告水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宋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19时许,受害人李某驾驶的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山西省平陆县驶往河南省南阳市,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1056KM+610M路段处,因车辆刹车失灵致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于路外,造成李某、李锁屯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欣仅向她们支付了丧葬费用,对于剩余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因受害人李某生前受雇于被告吴世欣、水文波驾驶C88065、豫C95**挂号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他们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16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世欣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他并非侵权人和责任人,原告起诉他于法无据;(2)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李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扣除自身承担责任的部分;(3)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然是以他的名义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车辆营运合同,但他并非该车辆实际营运者。实际上该车系他与水文波、案外人郑某、吕某于2015年共同出资购买,四人并于2016年2月26人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由水文波独立运营该车辆,承包费用为各股东出资的30%,司机及押运员由被告水文波雇佣。随后被告水文波雇佣司机李某、押运员李锁屯,他只是每年收取承包费用,故原告称李某生前受雇于他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三责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在法庭查明李某、李锁屯是在车上死亡还是车下死亡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他的垫付款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事故发生后,鉴于当时情况,他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148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希望法院在诉讼中一并解决。综上,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水文波辩称,1、本案存在程序上的案由冲突,根据原告诉状,存在交通事故、保险合同、雇佣损害赔偿三个纠纷,不能合并审理;2、水文波于2016因脑梗死住院,至今无意识,无语言表达能力,被告水文波与肇事车辆存在什么关联,不得而知,对此有待原告举证;3、车主在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水文波在事故发生前五日已经丧失意识,不可能对事故有过错存在责任。综上,原告对水文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是被告吴世欣登记在他公司名下,被告吴世欣是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该车辆。李某和李锁屯并非他公司雇员,与他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3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与他公司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对他公司诉讼;2、即使在本案中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等证明,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否则他公司有权予以免赔;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4、精神抚慰赔偿金、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他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各一份,目的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情况及原因;2、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3、豫C×××××车行驶证复印件、豫C×××××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该车辆投保情况;4、观音堂街居委会及观音堂派出所证明一份、观音堂镇陈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房东李爱民证明一份、陕州区第一高级中学证明一份、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信息记录一份、购房协议一份,目的证明李某及家人自2004年以来长期居住在城镇,李某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工作,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2011)三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明该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受害人家庭情况一致,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卢氏县殡仪馆收费项目单据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尸费1500元;7、120救护车司机武磊磊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运尸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证明六张、过路费票据九张,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300元;9、李某出车记录两份,目的证明截止事故发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元;10、照片四张、目的证明司机李某在事故中采取措施合理得当,其本身不错在过错。被告吴世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吕某、郑某证言两份,目的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水文波、吴世欣、与案外人吕某、郑某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四人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水文波经营,涉案车辆以吴世欣名义挂靠在申华公司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四张,目的证明三门峡市顺福制胶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水文波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李锁屯生前受雇于被告水文波的事实;3、中国银行三门峡馨苑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张、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州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张、被告顺福公司出具的2016年3月-2016年8月期间,吴世欣、张红娟与水文波之间运费打款明细各一份,目的证明三门峡市顺福制胶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水文波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由水文波经营管理;4、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两张,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吴世欣垫付原告丧葬费2148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被告水文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MR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目的证明水文波于事故发生前五天已经住院及现在身体状况。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C×××××车交强险保险单、豫C×××××车商业险保险单、豫C95**挂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车辆营运合同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目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未经年检的车辆免赔。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世欣认为:对证据1中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系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邀请各被告,鉴定材料也未让各被告查看,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证据2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租房租金收条,房东房产证、缴纳物业水电费等证明原告确系城镇标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出车记录证明人身份不明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四张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李某驾驶车辆采取措施合理的当,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水文波认为:原告出示10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生前受雇于水文波,对证据1中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水文波有关联,对鉴定意见书中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通知本案相关当事人,对鉴定材料、鉴定标准的选取应通知当事人,而且应送达当事人;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水文波有关联;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吴世欣质证意见,补充:单位出具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只能证明李某生前在观音堂镇居住,不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不应使用城镇标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6、7、8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水文波有关联,且证据6的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被告吴世欣质证意见,认为要求支付工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对证据10真实性已看不出,证明目的上不能证明李某无过错,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全责。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吴世欣、水文波质证意见,补充:原告提交行驶证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被告水文波质证意见;对证据8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9、10不予质证。针对被告吴世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系四人购买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水文波作为车辆合伙人,应当与被告吴世欣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证明所记载的于2016年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吴世欣、水文波都共同在经营管理该车辆。对四人出资比例提出异议,被告吴世欣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世欣、水文波就是车辆的合伙人、管理人,但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李某生前仅受雇于被告水文波一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吴世欣将车辆承包给被告水文波;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水文波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且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未经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个人合伙应当由合伙协议,或者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能证明是合伙,该二人与合伙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关于承包车辆协议内容,做出证明的吴世欣、吕某、郑某均与证明内容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协议应当是四份,但只有吴世欣、水文波有,若有是四人出资购买,与洛阳申华签订的挂靠合同也应是四份;对证据2有异议,形式上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记录上显示水文波是否是本案水文波无法证实,聊天没有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形式上不符合形式要件,三门峡市顺福制胶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就是被告吴世欣,不能自己公司给自己出证明,对转账明细不予认可,记录上显示有以水文波名义转账的记录,但这个水文波是否为本案水文波无法证实,该账号是否是水文波本人使用无法证实,转入转出来源资金无法证实,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得出水文波是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水文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吴世欣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吴世欣质证意见。针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世欣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虽为他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车辆并非他个人所有,事故发生时,他并非车辆管理经营者。被告水文波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车辆系被告吴世欣与被告运输公司订立的合同,与被告水文波无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单方合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提出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世欣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签订,未对被告吴世欣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水文波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效力。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3、4、5和被告水文波提交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6、7、8、9、10及被告吴世欣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各方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19时许,李某驾驶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李锁屯及货物甲醛)由山西省平陆县驶往河南省南阳市,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1056KM+610M处,驶出道路右侧,翻于路外,造成周边附着物及车辆货物受损,李某、李锁屯死亡之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2016]第4112242016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锁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欣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2148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死者李某出生于1967年12月15日。原告上官保兰系死者李某妻子,出生于1966年10月20日。原告李梦系死者李某长女,出生于1992年8月8日。原告李彤系死者李某次女,出生于2000年3月8日。李某与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李某驾驶的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货物。被告运输公司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法律关系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工人工资等,后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审理,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案仅对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告亲属李某系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为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的订立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在本案中享有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依法应向造成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其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家与卢氏路途较远,来回交通花费是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殡仪馆停尸费用1500元及运尸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殡仪馆停尸费、运尸费均在丧葬费之列,且被告吴世欣已垫付丧葬费214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行主张。李某死亡后赔偿项目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2、丧葬费214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年=17154元;4、交通费1200元,合计551354元。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所投保的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某死亡损失费用为551354元,因被告吴世欣已垫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丧葬费2148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68520元,该3148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吴世欣。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支付保险金268520元;二、驳回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承担5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卢培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