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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军与程金强、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军,程金强,张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650号原告:俞军,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建芬,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俞军与被告程金强、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强、张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104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代理费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金强、张建芬系夫妻。2016年12月30日,被告程金强向原告俞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金强分文未还。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归还。原告俞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程金强、张建芬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程金强向原告俞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约定逾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金强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程金强、张建芬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俞军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金强向原告俞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金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俞军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明,被告程金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其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该约定,经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程金强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系双方约定,且经审查代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俞军之诉请,在合理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金强、张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金强、张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程金强、张建芬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军代理费4500元;三、驳回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程金强、张建芬负担。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程金强、张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宇龙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笔录纸签名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