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玺铭与张喜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玺铭,张喜万,张元伟,刘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初27号原告:张玺铭,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万,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伟,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刘莹,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玺铭与被告张喜万、张元伟、刘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玺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张喜万诉张元伟、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解除2015年4月13日张喜万与张元伟及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玺铭共同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中关于抵顶张喜万欠款的协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749号民事判决认为“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哪户房屋向谁交付,原审法院在张玺铭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令对“三方协议”予以解除,程序确有不当。“三方协议”已经履行,且剩余部分亦可履行。张喜万以“三方协议”履行不能为由要求解除,不予支持。遂判决第一项: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张玺铭认为,“三方协议”当事人是张玺铭、张喜万、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伟虽然是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三方协议”一方。张喜万起诉张元伟、刘莹个人承担债务,一审、二审法院在“三方协议”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三方协议”进行评判,明显错误。二、“三方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张玺铭办理房产登记与“三方协议”没有关联性,张元伟及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欠张玺铭的借款,而是欠张玺铭父亲款项,该房屋是用于抵顶欠款,并且张玺铭办理产权需要开发商的配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无法履行,判令解除部分协议内容及二审法院认为本协议能够履行,并驳回张喜万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张玺铭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玺铭、张喜万、张元伟及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定的《房屋抵顶协议书》,张玺铭、张喜万对于顶账的房屋并未具体约定权利归属,对于张喜万提起解除该协议的诉讼,张玺铭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张玺铭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玺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