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文其与俞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其,俞意,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598号原告:李文其,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意,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其与被告俞意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俞意及第三人链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22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703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同安里3号楼1门402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居间服务费22000元、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告知第三人不再履行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016年1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收到确认函后未予回复,遂成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理由: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原告未接受被告的赔偿方案。2016年10月21日,双方确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2016年10月2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南开区万德庄同安里3号楼1门402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10月21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38170元/平方米,总价1370300元。评估费685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被告俞意承认原告李文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文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承担居间服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涉诉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请,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的诉争房屋2016年10月21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为1370300元,比较《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1100000元房屋价格,差价为270300元。此差价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承担50%即13515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其与被告俞意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俞意返还原告李文其定金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俞意赔偿原告李文其居间服务费22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俞意赔偿原告李文其房屋差价损失135150元;五、驳回原告李文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7元,减半收取7488.5元,由原告李文其负担6116.5元,由被告俞意负担1372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850元,由被告俞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吉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