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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通化县光华镇祥林木业加工厂与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光华镇祥林木业加工厂,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20号原告:通化县光华镇祥林木业加工厂,住所通化县光华镇光华村。法定代表人:于志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喜,男,该加工厂职员。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人参市场三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梅,董事长。原告通化县光华镇祥林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祥林木业)与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参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林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喜、被告永德参业法定代表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林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参杈子款205336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参杈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参杈子10万条,单价2.35元;另有池头杈子5084条,单价4元。并约定货款于2016年8月26日前付清。被告收取参杈子后,仅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付款5万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永德参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及给付,公司没有能力而且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永德参业承认祥林木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祥林木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永德参业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义务。赔偿能力的大小及有无,不能成为当事人减轻或免责理由。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祥林木业关于给付货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损失的请求标准(月息2%)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给付通化县光华镇祥林木业加工厂货款205336元;二、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赔偿通化县光华镇祥林木业加工厂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