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邢现宝、朱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现宝,朱风华,杜敏征,泰安富民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现宝,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华,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敏征,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审被告:泰安富民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七贤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邢现宝,董事长。上诉人邢现宝因与被上诉人朱风华,原审被告杜敏征、泰安富民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现宝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92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出借款项是杜敏征以富民公司堽城分公司的名义经办,富民公司、邢现宝亦予以认可,”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上诉人是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和富民公司一直认为是富民公司直接与杜敏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未承认和认可向原告朱风华借款,至于杜敏征从谁那里拿过来的钱,杜敏征如何对朱风华承诺的,上诉人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上诉人只对杜敏征承担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是杜敏征个人向朱风华出具的,虽然杜敏征书写了“堽城富民理财公司”字样,但是该收条并没有富民公司盖章,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应视为杜敏征的个人行为。杜敏征举证的向富民公司转借收据,恰恰证明富民公司与杜敏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朱风华是向富民公司出借资金的话,朱风华应直接将出借资金打入富民公司账户。三、借款到期后,朱风华多次向杜敏征催要借款,并没有直接向上诉人和富民公司催要。并且,原告朱风华诉称,借款到期后,杜敏征仅偿还了三个月利息4986元和本金3537元,也证明朱风华本人是认可杜敏征向其借款这一事实的。综上,上诉人及富民公司与朱风华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上诉人、富民公司假如收到了杜敏征的转账款项375000元,不能等于认可收到了朱风华的出借的138000元的款项,朱风华举证的杜敏征向其出具的收据,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只能证明杜敏征向朱风华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朱风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敏征、富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134463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提供2014年10月9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凤(风)华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用期叁个月到期付息4968元堽城富民理财公司杜敏征。被告杜敏征认为上述借款系由本人以富民公司堽城分公司业务员名义经手收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富民公司、邢现宝认可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杜敏征本人所借,款项都在实际用款人处。原告主张富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提供富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邢现宝。杜敏征提供2014年10月9日向公司转款375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下方有邢现宝签名,主张原告借款包含在上述款项内,并已转交公司。邢现宝认为该收据是堽城分公司向杜敏征出具的。原告据此证据主张邢现宝与富民公司财产未相互独立,邢现宝予以否认,但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富民公司合法成立且有经营管理的财产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付本金3537元、利息4968元。杜敏征认为上述8505元系本人经办,但属于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就该主张,杜敏征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杜敏征主张2015年2月13日经手向原告偿还本金1300元,提供原告哥哥朱宜军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泰安富民投资公司本金1300元朱宜军代朱风华收2015.2.13。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富民公司对该收据无异议。富民公司主张原告出借的款项经公司中介,已借与他人。原告否认就所诉借款与他人成立合同关系,富民公司就其主张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杜敏征主张系本人以被告富民公司堽城分公司业务员名义经办,所作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富民公司亦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富民公司主张该借款经中介已借与他人,原告未予认可,富民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富民公司堽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合法成立且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因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富民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邢现宝虽主张本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关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本金3537元、利息4968元的主张,被告杜敏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富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本金1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其主张的本金中扣除。原告按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该约定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富民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朱风华借款本金133163元(134463元-13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3446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本金133163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邢现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朱风华负担50元,被告富民公司、邢现宝负担294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富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风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富民公司应否偿还;二、上诉人邢现宝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富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风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富民公司应否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朱风华持原审被告杜敏征为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本案借款,因该借据中载明了“堽城富民理财公司”的字样,据此主张原审被告杜敏征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原审被告富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被上诉人朱风华的该主张,原审被告杜敏征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现宝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辩称,该款项经公司出借他人,且对原审被告杜敏征主张的其与富民公司之间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亦并未进行反对。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原审被告富民公司借款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富民公司亦未提起上诉。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朱风华与原审被告富民公司之间,原审被告杜敏征出具借据的行为仅系职务行为,且已按公司要求将款项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邢现宝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邢现宝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富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诉人邢现宝为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邢现宝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审判决由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现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邢现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