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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唐化龙与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化龙,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344号原告:唐化龙,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明哲。原告唐化龙与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线材,截至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化龙为被告供应线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上金额正确无误。欠条出具以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线材而欠付货款,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关于欠付货款做出的确认,该确认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未付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货款已偿付,即应履行还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应付款之日为欠条出具之日。按照有关规定,欠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化龙支付货款30000元。二、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化龙欠款利息(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立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