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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久珍与江勇、刘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珍,江勇,刘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10号原告:李久珍,女,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勇,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燕,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久珍与被告江勇、刘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被告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勇、刘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41866.68元(医药费88248.68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19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000元,拐杖90元,停车费250元,便凳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7700元),换关节的费用以后另行主张。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江勇驾驶川Z2Y8**号小型轿车在洪雅县余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12时10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陈尚均驾驶并搭载李久珍的川ZFV0**号二轮车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久珍、陈尚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久珍受伤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2016年9月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江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尚均、李久珍无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李久珍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江勇驾驶的川Z2Y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燕。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勇支付27700元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19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江勇辩称,车辆已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支付的27700元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191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刘燕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川Z2Y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复查费205.2元和在夹江木城医治的1100.61元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并计算174天,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并计算82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支持1000元,精神抚抚金支持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江勇驾驶川Z2Y8**号小型轿车在洪雅县余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12时10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陈尚均驾驶并搭载李久珍的川ZFV0**号二轮车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久珍、陈尚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久珍受伤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左侧髌韧带断裂,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6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78942.87元。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用药,保护患处,休息3月;2、加强营养,必要时结合搞瘢治疗;3、骨科随访,定期复查X片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李久珍出院后因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左耻骨骨折,髌骨骨折内固定,创伤感染,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8日在夹江县木城镇白庙村卫生室治疗花去治疗费1100.61元。2017年4月因复查花去检查费205.2元。2016年9月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江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尚均、李久珍无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李久珍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江勇驾驶的川Z2Y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燕。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勇支付27700元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19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抄件,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江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久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江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李久珍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夹江县木城镇白庙村卫生室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共计88248.68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和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药发票,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6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98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100元,因原告受伤至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91天,参照本地普通务工工资标准9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7190元。原告受伤住院82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1911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因被告已支付且有维修发票证实,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90元,停车费250元,便凳15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其主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换关节的费用以后另行主张,系原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不进行干预。综上,原告李久珍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8248.68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19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911元,合计167497.68元。原告李久珍的以上损失167497.68元中的医药费88248.68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可按15%即13237.3元进行扣除自费药品,该费用应由被告江勇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交强险中未明确约定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67497.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7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471.38元。由被告江勇赔偿13237.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勇已支付原告296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久珍127886.68元,支付江勇163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久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127886.68元,支付被告江勇16373.7元;二、驳回原告李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