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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颜再德、唐伟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颜再德,唐伟娥,任福辉,唐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8号。负责人戴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元谋,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托代理人肖尚洪,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颜再德,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唐伟娥,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任福辉,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云,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颜再德、唐伟娥、任福辉、唐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尚红、被告任福辉与唐建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再德、唐伟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再德签订的编号为4300123921506429719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颜再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6元、利息及罚息25732.11元,合计225732.0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4、被告唐伟娥、任福辉、唐建云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福辉、唐建云答辩要点:作为保证人,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利息和罚息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告颜再德、唐伟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6月26日,颜再德(借款人)与邮储银行长沙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123921506429719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额度内在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2)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进货;(3)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唐伟娥作为颜再德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邮政银行向颜再德发放了金额为2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颜再德支取了借款200000元,并签署了《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颜再德与唐伟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任��辉、唐建云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6月26日与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颜再德与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任福辉与唐建云分别提供金额为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均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颜再德仅偿还了借款本金0.04元、利息12128.12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6元、利息及罚息25732.11元,合计225732.0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颜再德、唐伟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颜再德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颜再德发放贷款后,被告颜再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颜再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0123921506429719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0日,本院向原告颜再德、唐伟娥送达起诉状,该日应视为双方解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之日。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颜再德偿还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199999.96元、利息及罚息25732.1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再德并应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按上述年利率加收30%计算)。三、两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告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任福辉、唐建云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任福辉与唐建云应依约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任福辉、唐建云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颜再德与唐伟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唐伟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尚未实际发生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颜再德签订的合同编号4300123921506429719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二、限被告颜再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截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199999.96元、利息及罚息25732.11元,合计225732.07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按上述年利率加收30%���算);三、被告唐伟娥、任福辉、唐建云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财产保全费1649元,共计3992元,由被告颜再德、唐伟娥、任福辉、唐建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利 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