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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崇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崇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初5号原告魏崇敏,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委托代理人田向会,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访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崇敏因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崇敏诉称,原告因司法部作出(2016)司复决3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责任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遂于2016年10月8日起,先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司法部提出控告与申诉。然而司法部对原告的控告与申诉不做任何回复。为此,原告曾先后向司法部的纪委检查组及国家信访局等相关国家机关进行投诉,然而均无任何结果。万般无奈,原告只好于2016年11月30日直接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司法部依法确认其不依法履行书面告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书面告知法定职责。原告查明,司法部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司法部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为此原告现依法提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司法部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司法部在指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司法部辩称,一、我部未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1日,我部信访部门收到魏崇敏邮寄的信函(EMS:1081649335321)收件人吴爱英部长。信封封皮“内件品名记载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查,内件为:控告申诉书及附随的11例证据材料。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不存在。魏崇敏关于“原告查明司法部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从原告2016年11月30日具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2016)司复决38号责任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向司法部提出控告申诉事项的内容看,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属于信访事项。三、原告诉求我部已作出处理。就原告反映的(2016)司复决38号责任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的问题,原告曾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我部均作出处理,2016年12月11日申请人又向国务院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综上,原告围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2)活鉴字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等,通过投诉、信访、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裁决、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已经构成无理缠诉。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魏崇敏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系要求司法部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针对其控告申诉信访事项履行书面告知职责,该行为属于信访事项范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司法部针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作出处理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魏崇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崇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魏崇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书 记 员  孙森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