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三路7-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3357XU。法定代表人:袁亚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王牌路1290-1310/幢2层/单元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16254C。法定代表人:高传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和,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与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博云公司、浦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2民终142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城口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渝0229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浦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博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价款错误。虽然按照《3-28协议》中的约定,浦江公司在收到博云公司的结算资料后未按约按期进行审计,则视为同意按照博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但未进行审计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错误,才导致上诉人未将结算资料交付审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的工程价款也应下浮10%后才能作为结算价款。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合理、合法,一审未予准许不当。被上诉人博云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协议属真实有效协议。上诉人亦未按此约定在半年内完成对工程造价的审计。一审根据协议约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9日,原告前身重庆市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8-19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期为90日历天;签订合同前,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价款以施工图、竣工图、设计变更及甲方、监理签证材料按实计算工程量,计价采取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本工程结算后下浮10%为结算价款(其中人工费和材料的调差、以及认质认价材料不参与下浮),按实签证费用不下浮,直接计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返还质量保修金,待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的5%进行扣除)余款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在期满一年后全部退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若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且赔偿违约金(按总价的5%赔偿)。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8-30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被告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开工,2013年1月17日被告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成员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书最后签章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就涉案工程制作了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认按《8-19协议》约定下浮10%后工程总价款为4525357.18元,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签收该工程造价预(结)算书。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28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工程移交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工程移交后,被告将工程结算资料尽快确定中介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工作日必须半年完成(以交付资料日期为计算时间)。如不能按期完成审计,则视为同意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造价审计完成,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后,原告应在15日内按协议支付工程余款。按《3-28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未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确定中介审计单位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进行审计,审计工作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同时查明,案外人重庆协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16日分四次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转账代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共2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周德伟向陈洪军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重庆协享实业有限公司汇给童泽和200000元,原告认可前述两笔共400000元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8-19协议》、《8-30协议》、《3-28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在《3-28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移交后,被告将工程结算资料尽快确定中介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工作必须半年完成(以交付资料日期为计算时间)。如不能按期完成审计,则视为同意按乙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工程结算书,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根据双方前述合同约定内容,视为结算确认。原告请求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在审计期内未完成审计,责任在于原告,且在审计期内双方均派员就工程量问题到现场进行了核对,被告同时将送审资料退还给原告,这些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进行了答复,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依法不能再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通过鉴定确认涉案工程价款,被告就其该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则《3-28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确定中介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而非自行审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确定中介审计单位对原告送审资料进行审计,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在《8-19协议》第五条第七款中约定:本工程结算后下浮10%为结算价款(其中人工费和材料的调差、以及认质认价材料不参与下浮),按实签证费用不下浮,直接计入工程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下浮10%后的结算价款,被告认为下浮10%不当,亦应在审计期内提出异议并交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被告未提异议,也未确定审计单位审计,亦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定的下浮金额。故该院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4525357.1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工程款5%的质保金,被告仍应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99089.3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3-28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主张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笔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以各段欠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各笔欠款时间分段分别计算。按此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计息基数为1999089.30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基数为1799089.30元。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履约保证金返还届满日依法应确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验收成员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书最后签章日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质量保修金返还届满日为2016年1月27日,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确认。被告未在前述法定和协商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一、被告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799089.3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以199908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9908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26267.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6267.8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9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博云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总价款确定依据以及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是否已经按约定下浮10%。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浦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博云公司签订《3-28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浦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博云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浦江公司应在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半年内完成审计,如不能按期完成审计,则视为同意按被上诉人博云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进行结算。现上诉人浦江公司签收被上诉人送达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应视为其同意按被上诉人博云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同时,被上诉人博云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已明确下浮10%结算价款,且上诉人浦江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所确定的下浮金额。故原审以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正确,并据此不予准许上诉人浦江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浦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2.86元,由上诉人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书 记 员 黄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