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忠与冯思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冯思岩,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89号原告:张忠,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冯思岩,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岩,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立平,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诉被告冯思岩、李立平、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被告冯思岩、李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987.57元、护理费12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6837.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61.3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15951.77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立平超速驾驶吉AFU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忠、李志山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白线36公里500米处与由北向南方向冯思岩超速驾驶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5**号挂车相撞,事故致张忠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思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吉AFU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内乘客险,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冯思岩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正欣运输公司所有,我是在履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正欣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因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我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李立平辩称:1、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的医药费应有正规票据,且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3、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4、因原告张忠在重症监护室呆了9天,故这9天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内。5、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忠请求的赔偿数额、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两名伤者应按比例分摊,对于超出强险范围,如果我公司投保车辆不存在饮酒、逃逸等行为,我公司对于合理部分按30%比例赔偿。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合理赔偿,护理费按鉴定60天计算,交通费支持2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FU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立平超速驾驶吉AFU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忠、李志山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白线36公里500米处与由北向南方向冯思岩超速驾驶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5**号挂车相撞,事故致李立平、张忠、李志山受伤,二车辆损坏。原告张忠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44天,共花医药费102987.57元(被告李立平已给付47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思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忠无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忠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张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情况(12肋以上骨折)评为八级伤残。2、张忠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3、张忠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6000元人民币。李立平驾驶的吉AFU3**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冯思岩驾驶的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5**号挂车为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冯思岩为该单位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肇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李立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冯思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李立平负主要责任,冯思岩负次要责任,张忠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李立平承担事故责任的70%,冯思岩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冯思岩驾驶的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5**号挂车为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又由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冯思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立平驾驶的吉AF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中国人保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忠10000元。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02987.57元2、误工费(60天)2478.67元×2个月=4957.34元3、护理费120.82元×60天=7249.2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44天=4400元5、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18年×30%=61161.32元6、营养费6000元7、交通费适当保护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05255.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9400元;(与另案按比例受偿)余款12755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为38266.63元。被告李立平承担70%为89288.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立平给付2100元,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忠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忠102966.63元三、被告李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忠91388.80元。(被告已给付47000元)四、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忠鉴定费900元。五、被告冯思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10元、(原告预交4539.28元)邮寄费360元由被告李立平负担2677.57元;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龙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