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慧诉被告李睿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李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656号原告:宋慧,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李睿,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宋慧诉被告李睿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被告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睿返还垫付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李睿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树亮于2016年3月向宋慧借款8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经潘某(女)介绍,宋慧委托李睿索要欠款。2016年10月19日晚,李睿携另外2人一同前去追款,在与周树亮商谈过程中发生纠纷,致周树亮受伤。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宋慧和李睿达成协议,由宋慧一次性赔偿周树亮各项损失7万元,双方各担一半,李睿应承担的35000元,宋慧已经代为支付,李睿于先期支付宋慧5000元,另3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协议达成后,李睿未按约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睿辩称,其与宋慧原并不相识,经潘某介绍,其与段某一行三人及宋慧于2016年10月19日晚找周树亮协商还款事宜。事发时,其根本没有下车,更没有动手打人,听说是宋慧叫段某打的,与其无关。在派出所调解时,工作人员要求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在几份材料上签名,但不记得签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故不同意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承担责任。其没有向宋慧付过任何款项,5000元是潘某给的。请求驳回宋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宋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南京市玄武区梅园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李睿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睿对宋慧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印象签过该份协议,但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事后需至派出所核实真伪。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宋慧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宋慧和李睿的签名,李睿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将核实情况反馈,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确定责任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慧与李睿原不相识。宋慧因案外人周树亮未按时还款,委托潘某代为索要。在潘某的介绍下,2016年10月19日晚,李睿与另外2人陪宋慧在荷包套阿妹全羊馆门口向周树亮催款,期间李睿带来的另外2个人将周树亮打伤,造成周树亮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2016年10月2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梅园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宋慧和李睿达成调解协议:一是宋慧一次性赔偿周树亮医疗误工等费用7万元(已赔付);二是李睿承担赔偿金额的一半即35000元,先期已支付5000元,余款3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前述协议书签订后,李睿未付款。本院认为,宋慧与李睿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睿应负担的赔偿金额,宋慧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先行向周树亮赔偿。宋慧在赔偿后,取得追偿权,故宋慧要求李睿返还其已垫付的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睿以其没有参与、未同意赔偿的意见,于协议书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慧返还垫付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睿负担(此款宋慧已预付,李睿在履行前述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