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石成明、潘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石成明,潘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肖新彬,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成明,男,成年,侗族,户籍地贵州省从江县,现住安徽省蛙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雪强,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成明、潘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以已与石成明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