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亚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利,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张亚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8年7月8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亚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1月5日,被告人张亚利乘本村村民被害人张某3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张某3家后屋西侧卧室内,将被害人张某3放在卧室衣柜的48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亚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亚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亚利乘本村村民被害人张某3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张某3家后屋西侧卧室内,将被害人张某3放在卧室衣柜的48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亚利归案后已经退还被害人张某31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证言、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利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利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亚利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给被害人张成安。(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退赔款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