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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长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高灼彩,吕冬梅,王晴,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明,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灼彩,女,193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冬梅,女,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晴,系吕冬梅之女,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芹,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原审被告:杨波,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监狱服刑。上诉人赵长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灼彩、吕冬梅、王晴、原审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出租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赵长明已赔偿5万元,但该款是折抵赵长明的赔偿数额还是由都邦保险公司归还赵长明,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因赵长明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价值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该限额,故该笔款项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归还赵长明,一审法院对此漏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光亮的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杨波承担主要责任,赵长明承担次要责任,即杨波、赵长明的过错相结合造成了王光亮死亡,并非每个人的过错都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赵长明、杨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长明在7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归还赵长明5万元,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赵长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王光亮的死亡,赵长明、杨波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一方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赵长明驾驶车辆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杨波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法院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判处相应刑罚,故不应再支持高灼彩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支持该项费用,也只能按赵长明的过错大小核定金额,一审法院支持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赵长明上诉涉及的5万元赔偿款项问题,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赵长明赔偿给高灼彩等三人的,通过一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从杨波应赔付的金额中扣除了这5万元,因此,都邦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给赵长明该笔款项。针对赵长明、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高灼彩、吕冬梅、王晴答辩称,1、杨波和赵长明对受害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损害的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通利出租公司、杨波、赵长明承担连带责任,故都邦保险公司应按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构成刑事犯罪,且赵长明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乃至死亡的直接原因,赵长明理应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通利出租公司认可赵长明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杨波认可一审判决。高灼彩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元、医疗费等共计839808.4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都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19时44分许,杨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徐州市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天桥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遇绿灯信号通行的行人王光亮发生碰撞,致王光亮受伤倒地,后被赵长明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碾轧,王光亮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徐公交事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光亮无责任。吕冬梅、杨波对该认定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徐公交复字[2015]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徐公交事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光亮于事发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医疗费2348.40元。××理学检验报告书》、王光亮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及尸体检验,出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光亮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血气胸死亡;2、尸检所见头颅损伤形态特征符合直接外力作用形成,胸部、右大腿等处损伤汽车撞击、碾压、拖擦可以形成。意见:王光亮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血气胸死亡。死者王光亮系高灼彩之子、吕冬梅之夫、王晴之父。高灼彩、吕冬梅、王晴出生日期分别为1931年4月10日、1964年12月30日、1989年5月12日。高灼彩育有王光亮等四名子女。王光亮出生日期为1962年8月25日。2016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3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一审判决后,杨波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事发时,杨波无证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赵长明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通利出租公司,其和通利出租公司签有车辆承包合同书。苏C×××××号出租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波赔偿高灼彩等三人30000元,赵长明赔偿高灼彩等三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杨波、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波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王光亮受伤倒地。赵长明驾驶苏C×××××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王光亮后又被赵长明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碾轧。××理学检验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王光亮尸检所见头颅损伤形态特征符合直接外力作用形成,胸部、右大腿等处损伤汽车撞击、碾压、拖擦可以形成;王光亮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血气胸死亡。杨波、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王光亮被撞伤致死的事实和死亡原因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杨波、赵长明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是造成王光亮死亡的直接原因,对王光亮死亡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通利出租公司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事故车辆苏C×××××号出租车系通利出租公司所有。通利出租公司与赵长明系承包关系,虽然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故通利出租公司对赵长明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效力。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要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该条款无效。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高灼彩等三人的损失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灼彩等三人近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三人应得到该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鉴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高灼彩等三人严重精神损害,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没有构成刑事犯罪,王光亮无过错,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都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高灼彩等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损失2348.40元。3、交通费。高灼彩等三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抢救王光亮以及处理其丧葬事宜,三人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4、丧葬费。按照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高灼彩等三人主张丧葬费28992.5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整容费10,000元、停尸费2800元,已为丧葬费所涵盖,不予另外计算。5、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总和。(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王光亮系城镇居民,生前居住在市区,死亡时年仅53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王光亮兄弟姐妹四人,对其母亲高灼彩负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被害人应承担的份额为31,207.50元(24,966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总额为上述两项之和,为774,667.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0元)。本案中,扣除杨波已赔偿的30000元、赵长明已赔偿的50000元,高灼彩等三人还应得到赔偿777008.40元。杨波、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四人内部责任划分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杨波承担70%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在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中承担95%的赔偿责任,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在30%赔偿责任中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348.4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出,由都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波在本案的内部责任中承担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554262元[110000+(1000+28992.50+774667.50-110000-60000)×70%]。都邦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内部责任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医疗费23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240878.10元[60000+(1000+28992.50+774667.50-110000-60000)×30%×(1-5%)],合计293226.50元。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在本案的内部责任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9519.90元[(1000+28992.50+774667.50-110000-60000)×30%×5%]。在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对杨波承担70%赔偿责任中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对杨波承担70%赔偿责任中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杨波、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自己承担部分,可向相对方追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人民币293,226.50元,被告杨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赵长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人民币9519.90元,被告杨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人民币474,26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债务中人民币445,622.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债务中人民币28,639.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5620元,由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被告杨波、赵长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7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赵长明及都邦保险公司的责任;二、高灼彩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赵长明及都邦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构成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构成累积(竞合)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两种情形的本质区别在于,单个侵权行为是否独立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本案中,从王光亮的尸检报告来看,其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血气胸而亡,而头颅损伤形态特征符合直接外力作用形成,胸部、右大腿等处损伤汽车撞击、碾压、拖擦可以形成。受害人王光亮先是被杨波驾驶的机动车辆撞击,后又被赵长明驾驶的机动车辆碾压,二人的加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相近。并且,结合王光良的尸检报告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杨波的撞击行为还是赵长明的碾压行为均是王光亮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赵长明及杨波的加害行为均足以造成王光亮死亡后果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赵长明与杨波对受害人王光亮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赵长明主张其应承担按份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限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人赵长明对受害人王光亮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都邦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主张承担次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都邦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赵长明赔偿的5万元,因赵长明与杨波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个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抵扣方式并不损害赵长明的利益,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高灼彩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高灼彩等三人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高灼彩等三人的近亲属王光亮死亡,且王光亮自身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综上,赵长明、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长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赵长明负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