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生与杨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元宝金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波,马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北京视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波,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元宝金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3单元401。法定代表人:韩高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日苏,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马戈,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生与被上诉人杨波、原审原告元宝金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公司)、原审被告马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元宝公司将车辆返还给李生,驳回杨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杨波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错误。该车李生从案外人王海龙处以43万元购买,有银行转账记录、《车辆转让(转押)协议》证明。该车是案外人海明阳君租用杨波名下购车指标购买的汽车,该车最初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海明阳君,后海明阳君将该车卖予王海龙,王海龙又卖予李生。2.李生以合理对价从王海龙处购得车辆,其为该车的有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车是如何从杨波处转至元宝公司,杨波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生系无权占有车辆。一审时杨波称将车辆借给朋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将事实查清。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时马戈申请追加王海龙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李生认为,只有将王海龙、海明阳君追加为第三人,才能将本案事实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应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元宝公司和李生之间返还,应当判决将车辆返还给李生,而不是返还给合同以外的人。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波要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要求返还,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判决。综上,李生以合理对价从王海龙处购买涉案车辆,通过银行转账将车款打入王海龙账户。一审判决造成李生钱车两空,给李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无法追偿。杨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有异议,该车现在被一审法院扣押,应由一审法院直接将车返还给杨波。李生及马戈对涉案车辆不享有处分权利,为无权处分。杨波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的物权可以追及到物本身。元宝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杨波关于返还车辆的意见,该车现在不在元宝公司掌控。马戈述称,同意李生的上诉意见。元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元宝公司与马戈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要求李生返还车辆转让款440000元;3、要求马戈对返还车辆转让款440000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马戈及李生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7700元。杨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杨波对车辆(京N610**捷豹汽车)享有所有权;2、要求确认元宝公司与马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将车辆(京N610**捷豹汽车)返还给杨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李生以马戈的名义与元宝金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转押)协议》。甲方:马戈,乙方:元宝金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车牌为京N610**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价款为440000元。此车属债权转押转让,不能过户,代牌背户终身使用,甲方提供车辆所有手续,甲方保证车辆手续真实有效。甲方已告知车辆的实际情况,乙方已了解抵押车的知识并意识到相应的风险。同日,元宝金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购车款汇至李生账户,李生将车牌为京N610**的机动车及该车行驶证、保险手续交给元宝金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7月27日,元宝金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元宝金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元宝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案件争议标的捷豹轿车(车牌为京N610**)进行查封、扣押。在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元宝公司提出其支付涉案车辆拖车及停车费共计7700元,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人为元宝金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杨波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杨波以800000元从何春华处购买诉争车辆。2015年6月5日,该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登记在杨波名下。2015年6月16日,该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杨波已向银行偿还贷款18期。一审法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杨波以合理对价从何春华处购得车辆并经登记,其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后杨波将该车抵押给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在抵押期间,未经杨波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同意,该车被转让至元宝公司处,故处分该车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诉争车辆车款实际由元宝公司给付李生,李生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元宝公司要求解除《车辆转让(转押)协议》并要求李生返还车辆转让款4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元宝公司要求马戈对返还车辆转让款4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元宝公司要求马戈及李生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77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生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生以马戈名义与元宝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转押)协议》;二、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元宝公司购车款440000元;三、元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辆(京N610**)返还杨波;四、驳回元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波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李生提交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手机银行截屏打印图,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30日,转帐-430000元,手机截屏图显示2015年12月30日,支出金额430000元,对方账户名称王海龙,证明李生以合理对价从王海龙处购买涉案车辆,李生为合法占有该车。杨波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截屏图真实性不确认,并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该430000元是用于购买本案车辆。元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确认,称对该430000元的情况不清楚。马戈认可上述证据。经询,杨波称诉争车辆价款为800000元,首付款400000元是在二手车市场将原来所有的宝马车置换后又添了万元支付,余款400000元是向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贷款支付,购车发票在银行处保管。元宝公司、李生、马戈认可诉争车辆交付时的手续只有车钥匙、行驶证,不包括购车发票。另,各方于本案中均无法提供海明阳君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在于,《车辆转让(转押)协议》解除后,诉争车辆应返还予李生抑或杨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生主张其返还元宝公司购车款后,元宝公司应将诉争车辆返还自己。但在本案中,杨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并要求将诉争车辆返还杨波。根据审理查明,诉争车辆由杨波以800000元从案外人何春华处购买,车辆登记在杨波名下,并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后杨波陆续偿还银行贷款至今,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杨波出资购买诉争车辆,故应认定诉争车辆归杨波所有。李生主张诉争车辆系案外人海明阳君租用杨波名下的小客车指标购买,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诉争车辆登记在杨波名下,且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故无论李生还是元宝公司均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不能成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诉争车辆未经杨波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同意被转让至元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综上,《车辆转让(转押)协议》解除后,诉争车辆应返还予所有权人杨波。本案中,因杨波对诉争车辆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一审判项中判令将诉争车辆返还杨波而未确权亦无明显不当,且第三人杨波并未提起上诉。因各方均无法联系到海明阳君,而王海龙并非必须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李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