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闫茹与陈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茹,陈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983号原告闫茹,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真,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闫茹与被告陈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茹诉称,原告系上海市中潭路100弄地下一层129车位(系争车位)产权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租赁使用系争车位,双方约定自2016年起租金标准为每月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费用。2016年4月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系争车位。2016年6月8日,双方在派出所协商,原告亦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同意被告使用系争车位,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继续强占原告车位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占用原告车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车辆实际挪走之日,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被告陈真辩称,其向原告借用系争车位并已向原告支付停车费,故原告要求其将车辆挪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中潭路100弄地下1层129车位产权人。被告在原告购得系争车位产权前即使用系争车位。双方就系争车位租赁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使用系争车位,租金标准为每月5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上涨租金标准至每月800元,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已向原告结清2015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车位使用费,尚结余2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结余款项可用于抵扣2016年第一季度车位使用费,此后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2016年4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费用。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10月1日起不再继续出租系争车位。2016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就系争车位纠纷进行协商。被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继续使用系争车位,原告未予同意。系争车位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短信通知被告系争车位不再出租,要求被告在两日内挪走其停放的车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承租系争车位后,租金始终由家人代为支付,但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情况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车位租赁事宜达成一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已将租金付至2016年10月7日,故在此日期前,被告使用系争车位合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要求收回系争车位,符合法律规定,可获支持。但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权的行使应给予相对方合理期限,故本院认定在双方租赁关系于2016年11月26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其占用的系争车位返还原告,并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结清租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系争车位,本应向原告支付车位使用费,但原告主张的车位使用费标准没有相应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其曾向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继续承租系争车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位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茹与被告陈真关于上海市中潭路100弄地下1层129车位租赁关系于2016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陈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中潭路100弄地下1层129车位腾空并交还原告闫茹;三、被告陈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茹租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四、被告陈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茹车位使用费(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陈真实际交还上海市中潭路100弄地下1层129车位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