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钢瑞与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钢瑞,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79号原告:于钢瑞,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伊通河屯。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原告于钢瑞与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钢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钢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2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打工,工资以计件计算。到2016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工资款为62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钢瑞于2015年5月到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处从事力工工作。2016年7月21日,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的父亲王传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于钢瑞工资6204元,并标明方砖厂王传坤字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于钢瑞工资款6204元,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辜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于钢瑞工资款6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钢瑞支付工资款6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腾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乃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