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杨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05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惠娟,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因故未到庭,被告杨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992.9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2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379.43元;四、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后,网站上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款项。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4347380393261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的担保函件。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20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惠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授权书;3、承诺书;4、被告与卖方会员黄昊利交易明细及交易明细表;5、垫付宝注册页面及垫富宝交易协议;6、欠款明细表、付款明细、现金交易银行回单;7、被告与见证人手持协议及承诺拍照。被告杨惠娟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资金垫付的案件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该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原告授予被告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会员使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原告代替被告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偿还给原告,被告应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单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逾期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案外人黄昊利处消费20000元,原告在扣除案外人黄昊利应缴纳的服务费400元后代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至账单还款日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偿还垫付款及相关违约金、滞纳金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2017年1月1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非属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垫付宝网站与注册会员之间的消费垫付业务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通过网络平台,成立垫付宝网站,被告通过在该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被告作为垫付宝注册会员有自己在垫付宝网站的账户(卡号),该账户(卡号)是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包括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被告成为“垫付宝”会员后,可在原告开办的垫付宝网站授权的卖家(商家)进行服务或消费交易,发生交易消费后,所产生的交易额由原告向卖家垫付,被告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垫付款给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被告消费、原告垫付、被告归还垫付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给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实质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约定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调整。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账单还款日是2015年5月20日,其利息的计算期间则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而案外人黄昊利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法律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所诉的除诉讼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如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能证明是否已实际发生及实际消费多少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惠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杨惠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杨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