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超,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谢超与被害人杨某1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大府头“台湾二号KTV”喝酒唱歌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谢超与其朋友随即对杨某1等人进行追打,后被告人谢超乘车经过北门桥时看见杨某1等人,谢超下车持刀将杨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谢超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协议,谢超亲属赔偿杨某1医疗等费用19800元,杨某1获赔偿后,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谢超的法律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谢超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织金县公安局文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谢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超的陈述,证人付某、陈某、杨某2、杨某3、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照片、调解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9)黔织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2016]临鉴定字第16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超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超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谢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