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韩宁福与汪发来、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宁福,汪发来,杨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51号原告:韩宁福,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汪发来,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杨玉琴,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韩宁福与被告汪发来、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林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本远、代理审判员孙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来、杨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宁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44万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汪发来、杨玉琴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举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24%,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44万元(6万元×24%),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4万元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内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发来、杨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宁福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44万元,合计7.44万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汪发来、杨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林德审 判 员 刘本远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