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兴华与张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华,张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335号原告冯兴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伟宏,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冯兴华诉被告张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兴华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华诉称: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先后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0.024),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归还、2015年1月21日归还、2015年3月20日归还。但自2015年1月14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催促,一直到现在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50000×0.024×19=22800元;2、30000×0.024×18=12960元;3、30000×0.024×17=12240元)共4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冯兴华提供的证据1-4,被告张伟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张伟宏放弃对证据1-4的质证权利。原告冯兴华保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伟宏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兴华与被告张伟宏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伟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是:“我本人张伟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冯兴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愿意以一切有价资产作为借款物抵押,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单方将以上抵押作价以物抵债,不足部分继续追偿。此据。借款人:张伟宏,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附:借款人联系电话:188××××4168,借款人住址:广东省电白县××村××号。”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宏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冯兴华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是:“我本人张伟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冯兴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0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愿意以一切有价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单方将以上抵押物作价以物抵债,不足部分继续追偿。此据。借款人:张伟宏,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日期:2014年14月20日。附:借款人联系电话:188××××4168,借款人住址:广东省电白县××村××号。”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伟宏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冯兴华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是:“我本人张伟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冯兴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即从2015年01月1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愿意以一切有价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单方将以上抵押物作价以物抵债,不足部分继续追偿。此据。借款人:张伟宏,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附:借款人联系电话:188××××4168,借款人住址:广东省电白县××村××号。”逾期后,原告冯兴华向被告张伟宏追偿,因被告张伟宏一直没有偿还,致原告冯兴华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宏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共向原告冯兴华借款人民币共11万元,有被告张伟宏亲自立下三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兴华要求被告张伟宏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没有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冯兴华要求被告张伟宏支付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冯兴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张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