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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与刘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刘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592号原告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号。经营者姓名赵国玉,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曙,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刘春斌,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与被告刘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春斌给付货款3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赊购服装布料,现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春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春斌自原告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赊购服装布料,现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斌自原告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赊购服装布料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不应久拖不付,故对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玉宏达商贸中心货款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三元,由刘春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七年四月××日书记员  刘弘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