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媛碧与赵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媛碧,赵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184号原告:赵媛碧,女,汉族,1975年1月4日生,云南省石林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赵艳,女,彝族,1980年10月6日生,云南省石林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赵媛碧与被告赵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碧、被告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媛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2.1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58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实验中学门口卖稀饭,被告也同样是骑电动三轮车在实验中学门口卖稀饭。被告倒车时将我的电动车尾灯撞烂,我与被告就车辆损坏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态度强硬,拒绝对我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反而想强行驾车离开现场,由于我站在被告车辆前方与其协商,但被告对此视而不见,强行驾驶三轮车向我冲过了,将我撞倒在地,头也不回就离开现场。我被撞伤后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我的伤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石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赵艳辩称:我和原告都是骑三轮车卖稀饭的。2016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先来到实验中学门口卖稀饭,被告来后就将电动三轮车紧靠在我旁边,我倒车时撞着一下原告的电动车尾灯,原告就找我吵闹,因家里有事打电话给我,我就推着自己的三轮车走了,我没有撞着原告,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赵媛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3天,开支住院费3382.1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2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石林县公安局鹿阜派出所对赵媛碧、赵艳、赵红英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在实验中学门口卖稀饭双方发生吵闹,原告的三轮车被被告撞到及原告被被告撞倒的情况。被告对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视为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查,原告住院三天后系自己要求出院,且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该后续治疗费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份询问笔录,系事发后公安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做的情况调查,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均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实验中学门口卖稀饭,因被告倒车时撞到原告的电动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欲驾车离开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3382.1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赵艳倒车时撞到原告的电动车,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处理纠纷,但双方均不冷静,相互纠缠吵闹,且被告驾车离开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没有撞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媛碧处理事情不冷静、方法欠妥,造成自己被撞倒受伤,也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媛碧医疗费3382.18元、误工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82.18元的80%,即3585.74元。二、驳回原告赵媛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