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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3号原告:刘艳军,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李月,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刘艳军与被告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军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李月驾驶冀B×××××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环线五里屯道口时,与刘艳军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军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重新予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6330元;2.评估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认定为136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692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军损失1769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692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刘艳军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121.5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艳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