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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启地、XX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启地,XX晶,夏丰伟,刘霞,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544-2号原告: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588231140A。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王启地,生于1985年1月26日,村民。被告:XX晶,女,生于1986年5月14日,村民。系被告王启地之妻。被告:夏丰伟,居民。被告:刘霞,女,生于1974年4月3日,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系被告夏丰伟之妻。被告: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汽配城震洋区B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5983X8。法定代表人:夏丰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启地、XX晶、夏丰伟、刘霞、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启地、XX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启地、XX晶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启地、XX晶的起诉。对原告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丰伟、刘霞、十堰明儒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审判员  何昌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林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