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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姚长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姚长海,秦雅婧,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166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健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6408523C。法定代表人:詹克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374473XW。法定代表人:萨贤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爽,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民营经济园浩森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105604-5。法定代表人:姚长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长海,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秦雅婧,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南环路7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6055J。法定代表人:张寒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姚长海、秦雅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追加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居巢区民营经济园内的国有出让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姚长海、秦雅婧、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且已停止实际经营活动,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条件成就,原告向各被告送达了《提前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并要求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万元及利息209.5039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物拍卖或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长海、秦雅婧、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标的已超过2000万元,现申请追加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不属于安徽省行政区域,故已超出了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在级别上属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化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