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唐知福与何登凯、周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知福,何登凯,周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319号原告唐知福,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仁,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登凯,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周宗兰,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华坪县。原告唐知福诉被告何登凯、周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登凯、周宗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登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同时被告周宗兰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承诺几天后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登凯、周宗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何登凯身份证一份;3、借条原件一份;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电话录音页面照片一份;6、录音碟一份;7、录音译稿两份,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登凯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及被告周宗兰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24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登凯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45000元,被告周宗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2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案中,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45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登凯、周宗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唐知福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何登凯、周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