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周文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周文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xx。负责人:彭春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超,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文琼,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周文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文琼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0974.06元、利息23038.03元、滞纳金5217.39元,其他费2656.0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文琼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文琼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申领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46×××06,授信最高额为100000元。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了贷记卡后以该卡进行透支,至2016年9月20日止透支本金90974.06元,拖欠利息23038.03元、滞纳金5217.39元,其他费2656.08元。被告周文琼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周文琼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前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6×××06)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0974.06元、利息23038.03元、滞纳金5217.39元、其他费2656.08元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白金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周文琼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原告已对未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属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琼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0974.06元;二、被告周文琼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该费用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利息23038.03元;之后的利息以90974.0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周文琼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信用卡其他费2656.08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计136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负担58元,被告周文琼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