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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立贤与被告吴艳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贤,吴艳明,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46号原告:崔立贤,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艳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管大队职工,住黑龙江省。被告:吴平,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崔立贤与被告吴艳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被告吴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立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1万元;2、判令给付利息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至判决生效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10万元,合计15.1万元,约定月利率3%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吴艳明辩称,钱是2014年在李彦波手借的,用两个车库抵押,本金10万元,5.1万元是利息,2016年5月24日李彦波说转给原告。吴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通过李彦���向案外人刘加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分,2014年7月1日还款,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款。2016年5月24日,经李彦波介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吴艳明将原借条收回,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一份是借款本金10万元,一份是利息款5.1万元,未标明是哪段期间的利息,均约定月利3分,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债权人刘加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吴艳明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表明其同意转让债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称该5.1万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5.1万元款项为利息款,且该5.1万元利息款还包括债权转让后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该5.1万元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关于5.1万元系哪段期间的利息,被告虽辩称系重新出具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间的利息,但提供不出计算依据及利息标准,亦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依照常理判断,债权转让后的借款期间仅为2个月零6天,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不可能计算出5.1万元如此之高的借款利息,该辩称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5.1万元利息款系债权转让前期拖欠的利息及转让后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系2016年5月24日前拖欠的利息款和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款之和,符合客观实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5.1万元利息是按年利率36%予以计算得出的,根据利率及数额,可推算出该5.1利息款系17个月利息,即自2015年2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利息。又因该利息款的计算标准(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对该期间的利息本院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该段期间被告依法应给付的利息款为3.4万元(计算公式:10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17个月),原告要求给付5.1万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属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为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吴艳明、吴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平对被告吴艳明所借的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明、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崔立贤债务款10万元、利息款3.4万元,本息合计13.4万元(以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崔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崔立贤负担170元,吴艳明、吴平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