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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文兵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兵,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兵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永川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杨文兵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永川区政府公开:1、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设立、变更、撤销或合并的相关文件。2、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或者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设立、变更、撤销或合并的相关文件。3、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的设立、变更、撤销或合并的相关文件。4、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的关系。永川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8号对于杨文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永川府公开[2016]1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简称《答复书》):一、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或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合并的相关文件,经核查,渝府[2002]210号文件批准成立了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并设立了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经渝园区办[2005]19号文件批准,将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又经永委[2006]26号文件批准,成立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永川区工业园区经设立后,未进行变更、撤销或者合并,至今尚存。二、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的关系,永府发[2006]42号明确了永川工业园区与大安组团之间、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大安组团建设管理之间的关系。三、杨文兵申请公开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设立、变更、撤销和合并的相关文件,以及申请公开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合并的相关文件,二者为同一问题,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设立详见永府发[2006]42号,大安组团及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由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同意,整合至凤凰湖工业组团及组团建设办公室,因会议纪要涉及其他不公开事项,不能复印,但可以到区政府办公室查阅。同时,将相关文件作为附件予以提供。杨文兵对该答复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答复书》并判决永川区政府继续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杨文兵对永川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永川府公开[2016]19号)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杨文兵于2016年10月13日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永川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610月28日作出《答复书》并邮政寄达给杨文兵,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永川区政府针对杨文兵的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答复杨文兵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由《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永府发[2006]42号)文件设立;其后重庆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及其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经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整合至凤凰湖工业组团及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并告知会议纪要因涉及不公开事项,不能复制但可持相关手续到区政府办公室查阅。答复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由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更名而来,而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经由《中共永川市委、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永委[2006]26号)文件设立;永川工业园区设立后一直存在,因此没有变更、撤销或者合并信息。答复杨文兵《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永府发[2006]42号)文件明确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之间、永川工业园区与大安组团之间的关系。故永川区政府对杨文兵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均按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了答复或告知,且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杨文兵认为《答复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判令重新答复和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文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文兵负担。杨文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答复书》中称“大安组团及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由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同意,整合至凤凰湖工业组团及组团建设办公室,因会议纪要涉及其他不公开事项,不能复印,但可以到区政府办公室查阅”没有事实依据,且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条。因此,对于杨文兵的申请,永川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内容不完整、不明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川区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川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面单;2、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投递记录;该组证据拟证明永川区政府收到杨文兵申请后进行了答复,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永川府公开[2016]19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渝北区等16个区县(市)设立特色工业园区的批复》(渝府[2002]210号);4、《关于同意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更名为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的批复》(渝园区办[2005]19号);5、《中共永川市委、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永委[2006]26号);6、《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永府发[2006]42号)。该组证据拟证明永川区政府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公开了相关信息,对不予公开的事项说明了理由,永川区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经一审庭审质证,杨文兵对于永川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永川区政府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永川区政府针对杨文兵的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1、针对杨文兵申请书中提出的(1)项和(3)项内容,统一答复杨文兵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由《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永府发[2006]42号)文件设立;其后重庆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及其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经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整合至凤凰湖工业组团及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并告知会议纪要因涉及不公开事项,不能复制但可持相关手续到区政府办公室查阅。2、针对杨文兵申请书中提出的(2)项内容,答复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由重庆市大安工业园区更名而来,而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经由《中共永川市委、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永委[2006]26号)文件设立;永川工业园区设立后一直存在,因此没有变更、撤销或者合并信息。3、针对杨文兵申请书中提出的(4)项内容,答复杨文兵《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重庆永川工业园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永府发[2006]42号)文件明确了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永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之间、永川工业园区与大安组团之间的关系。因此,永川区政府对杨文兵申请公开的四项内容,均按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了答复或告知,且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文兵认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永川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完整、不明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文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杨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