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邓家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顺,男,1996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织金县公安局抓获,于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家顺窜至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三棵树组被害人朱某3家房屋的二楼,见朱某3家二楼有一房间门未锁,即进入屋内该撬开该屋中的衣柜,在将衣柜中两个包内的现金6800元全部盗走用于生活花光。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邓家顺再次窜至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三棵树组朱某2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邓家顺正在撬朱某2家房门过程中被朱某2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邓家顺曾因犯盗窃罪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6月27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日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经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织金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决定将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家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邓家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某戒决字[201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取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家顺盗窃朱某2家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家顺给被害人朱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家顺退部被害人朱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