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永宪与赵紫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宪,赵紫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43号原告:侯永宪(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紫兴(赵子兴),男。原告侯永宪诉被告赵紫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被告找原告到其太原市小店区光信国信嘉园小区4、7号楼工地干活,后被告在2015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按有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紫兴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秦某当庭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赵紫兴在山西省××××区承包工程,原告侯永宪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侯永现陆仟陆佰元6600元赵子兴2015.6.3号”。本院认为,原告侯永宪为被告赵紫兴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6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当庭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永宪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来源:百度“”